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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征求意见!事关合肥地名~





关于征求《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之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3.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调查征集模块或“合肥司法行政微信公众号直接留言


关于《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情况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一)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必要举措。2022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对地名管理工作提出来一系列新要求。推动《办法》修订工作,是贯彻落实《地名管理条例》的必要举措。

(二)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地名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基础信息,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大家交流交往活动越来越多、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活动路径越来越精细,对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2004年出台的《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地名工作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亟须通过政策的修订来破解。

(三)建立健全我市地名管理政策体系的必然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地名环境,便利群众生产生活,更好地传承保护地名文化,有效发挥地名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需要修订《办法》。




二、修订主要内容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共9章48条(原《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6章28条),包括总则、地名的统一管理、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九个部分。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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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实现地名的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肥市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渡口、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和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广场、纪念碑、纪念塔、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九)集镇、自然村、农林牧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二章  地名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行政区划、轨道交通站点、重点片区道路、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等涉及本市重大事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委相关会议审议,在市委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按程序申报审批。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合肥市地名委员会,作为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要求,研究解决本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地方性配套制度,厘清部门职责,细化部门分工,建立“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工作机制。(二)推动标准地名在各领域的规范使用,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三)规范地名命名、更名报批程序,严格落实备案公告制度。(四)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和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五)督促检查各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工作落实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同步建立健全本级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发改、财政、教育、住房保障、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水务、文化和旅游、重点工程建设、邮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第九条  下列地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一)地名命名、更名开展的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工作经费;(二)地名标志设立及日常管理维护经费;(三)千年古县、千年古镇、千年古村落等历史地名文化保护和宣传经费;(四)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地名志、地名故事等地名图书资料经费;(五)开展年度地名信息更新完善工作经费;(六)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七)其他地名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相关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范围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市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街路巷名称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同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上述地名,不应重名和同音,并避免与市辖区范围内的地名重名和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具体规则,由市城乡建设部门另行修订。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公安部门另行修订。

轨道交通沿线停靠站站点的命名、更名具体规则,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

(二)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资料;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乡(镇)和街道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初审后,按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相关规定批准;

(三)市辖区范围内街路巷、桥梁、隧(地)道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的同时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名称申请,市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2年以上尚未正式命名或已命名需要更名的,由属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其中跨区、县的,由涉及区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辖区范围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产权单位向市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市城乡建设部门在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批准;

(五)市辖区范围内公交站点和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更名,由产权单位提出名称申请,在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广场、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其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产权单位提出名称申请,在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七)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名称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报省民政厅;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地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资料径报市民政局;

(三)市、县(市)区(开发区)其他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地名信息更新完善工作。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相关地名批准机关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局汇集出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制作的地名标志需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三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街、路、巷及其他地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名标志,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将设计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监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道路名称标志,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区(开发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县(市)区(开发区)公安部门负责;(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五)市辖区范围内的公交站点标志、轨道交通站点标志,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公交站点标志,由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广场、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城市公园、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标志,在其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三)道路名称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地名标志。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更换地名标志。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及时予以更新。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六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地方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民政部门按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第四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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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立法处编辑:任芳影、刘佳媛校对:李斌审核:黄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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